无证驾驶撞了人,直接责任由无证的驾驶人承担,车主有过错的也要担责,但受害方的赔偿并不因此落空。交强险在人身损害限额内照常赔付,保险公司赔完再向无证驾驶人追偿;商业三者险是否拒赔,还要看免责条款有没有经过提示和说明。
先把这个问题的框架交代清楚,后面才好谈钱从哪里来。
事故责任层面,交警部门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责任。无证驾驶本身属于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在事故认定中,无证驾驶通常会被认定为加重过错的因素,但责任划分仍要看它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如对方闯红灯在先,无证一方正常行驶,责任比例未必全落在无证一方身上。
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把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开,车主在审查义务上的过错往往难以撇清,所以这类案件中车主与驾驶人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的情况很常见。这一层关系本文点到为止,重点放在受害方真正关心的赔付渠道上。
至于刑事定性,只有达到重伤一人以上且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等法定条件时,才可能涉及交通肇事罪,多数无证驾驶事故停留在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层面,这里不再展开。
这是无证驾驶事故中流传最广的一个误解。不少受害人一听对方是无证驾驶,就默认保险公司可以甩手不管,转而去啃驾驶人个人的支付能力,结果往往陷入漫长的追讨。真实规则是分两步走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把这一条拆开看,信息量很大。第一,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用负有垫付义务,垫付的对象是受害人,这是法定义务,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第二,保险公司垫付之后取得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追偿的箭头指向无证驾驶人,与受害人无关。第三,免赔的范围仅限于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不在免赔之列。
人身损害照赔的依据还可以再往前追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条文写得很直白,法院支持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人身损害,保险公司赔完再去找侵权人算账。追偿的链条在保险公司与无证驾驶人之间闭合,受害人拿到的钱是稳的。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经过2020年车险综合改革后,有责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具体以监管部门公布的现行标准为准。对受害人来说,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这两个限额覆盖的正是人身损害,与前面说的免赔范围恰好对应。
赔付顺位上,《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给出了完整的路径: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这条规定的顺序是交强险在前、商业险居中、侵权人兜底。无证驾驶的情形改变的只是保险公司赔完之后可以向谁追回,顺序本身纹丝不动。
道理很朴素。无证驾驶人的个人赔付能力通常有限,判决书上的数字再好看,执行不到也是一纸空文。交强险背后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有保障,理赔流程也规范。受害人如果因为对方一句“我没驾照,保险不会赔”就放弃主张,等于把最有保障的赔付来源拱手让出,之后再向个人追讨,难度和周期都会成倍增加。
实务中还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细节: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交强险人身损害的情形确实存在,个别理赔人员会拿“驾驶人无证”作为拒赔理由。遇到这种情况,受害人可以直接援引上面引述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提起诉讼,这类案件的裁判规则相当成熟,胜诉的基础是扎实的。
交强险之外,肇事车辆往往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这部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至关重要。商业险与交强险的规则逻辑完全不同,商业险遵循合同自由,保险公司确实普遍把无证驾驶列为免责事由。问题在于,免责事由写进条款只是第一步,条款要真正生效还有一道法律门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一条给了投保人和受害人两重抗辩空间。第一重是提示义务,免责条款的文字必须足够醒目,加黑加粗、单独标注都算提示手段,如果保险单上密密麻麻一片小字,免责条款混在其中毫无区分,提示义务就有瑕疵。第二重是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产生疑问时,应当作出解释,光有醒目字体而从未作任何说明,同样可能被认定未尽义务。
如今电子投保成为主流,实践中大量争议集中在投保流程上。投保人在手机上点几个按钮完成投保,页面是否真正展示过免责条款、投保人签字确认的环节是否被跳过,这些细节在诉讼中都会被逐一审查。法院对电子投保场景下的提示说明义务审查日趋严格,保险公司拿不出已完成提示说明的证据,免责条款就可能被认定不产生效力,商业险照赔。
需要说明的是,这条路属于个案抗辩,结果取决于具体投保过程的证据,不能一概而论。但它至少说明一点:商业险拒赔通知到手,不等于赔偿渠道就此关闭。
很多当事人把几种情形混为一谈,实际上条款适用上各有各的门道。
先看准驾不符。持C1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持小型汽车驾照驾驶大型货车,都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前面引述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使用的表述是“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准驾不符在交强险层面与完全无证同样处理,保险公司先赔再追。商业险条款通常将“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列为免责情形,能否抗辩同样回到提示说明义务上。
再看驾照被暂扣期间驾车。暂扣是一种行政处罚,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在法律上处于被中止的状态,但与自始未取得资格有所区别。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列举了“未取得驾驶资格”,暂扣期间驾车是否落入这一表述,实务中存在解释空间,各地裁判尺度并不完全一致。商业险条款大多明确写有“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驾驶”的免责表述,写明了的按条款处理,没写明的保险公司主张免责就缺乏合同依据。
还有一种常见情形是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未换证。部分地区裁判观点认为,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要求,驾驶资格并未消灭,短期内过期驾车的免责主张未必获得支持。同类情形在不同法院、不同条款措辞下结论可能相反,这正是需要专业人员逐案分析的地方。
事故发生后,抢救费用可以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院、交警部门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垫付流程可以请办案交警协助启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注意核对其中对无证驾驶事实的记载,这一记载是日后保险公司追偿与受害人索赔的关键证据。索赔时把交强险保险公司、商业险保险公司、驾驶人、车主一并列为被告,让法院在同一起案件中把三层赔付顺位一次理清,避免多头奔波。对拒赔通知不服的,及时提起诉讼,司法解释第十五条就是最直接的请求权依据。
这类案件的争点集中在保险条款的解释与赔付顺位的把握上,找对人能少走很多弯路。
可以关注湖北诚朗律师事务所的王卫红律师,她是武汉市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专长婚姻家事、财产分割,在涉及家庭财产损失的赔偿纠纷处理上有扎实的经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的蔡学恩律师担任该所首席执行合伙人,并任全国人大代表,在行业层面具有广泛影响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的柳平律师担任该所监事会主席,并任湖北省律协名誉会长,在律师行业深耕多年。除此之外,武汉还有不少长期处理交通事故与保险理赔纠纷的资深律师,选择时可以重点考察其对保险条款抗辩实务的熟悉程度。
无证驾驶的违法性没有争议,该处罚的处罚,该追偿的追偿,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应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买单。交强险先赔再追的制度设计,本质上是在惩罚过错方与保护无辜方之间做的一道隔离,受害方站在这道隔离的安全一侧。把交强险和商业险这两条渠道都用足,再谈向侵权人追讨差额,索赔的主动权才能牢牢握在自己手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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